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5日,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攀枝花市盐边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签订了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 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303米进风水平(3号主进风井部分)开拓工程—巷道、水沟掘进及支护Ⅱ标段甲供主材合同,李某作为乙方攀枝花市 盐边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进行了签章。
2013年11月20日,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 拓系统-303米进风水平(3号主进风井部分)开拓工程(出渣及井下风水管等安装二标段)分包工程合同,李某作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进行了签章。
李某挂靠上述两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许某某,许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北方工程项目部出具了一份结算说明,载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303 米进风水平(3号主进风井部分)开拓工程(出渣及井下风水管等安装二标段)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眼矿深部开采-303米 进风水平(3号主进风井部分)开拓工程—巷道、水沟掘进及支护Ⅱ标段,项目负责人为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攀枝花市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 司)(李某),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同一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对结算说明的内容进行了签章确认。
2014年12月8日,李某向许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许某某-303m掘进工程款190000元”。
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190000元;二、被告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9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评析
李某向许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该笔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虽然李某与许某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是从李某向许某某 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明确载明该款项为-303m掘进工程款,由此看出,李某认可其将工程分包给许某某的事实,并且法庭调查中,许某某也主张其与李某之间事实上的分包法律关系,因此许某某与李某系分包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东方浩远公司和中宇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在《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303米进风水平(3号主进风井部 分)开拓工程—巷道、水沟掘进及支护Ⅱ标段甲供主材合同》和《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303米进风水平(3号主进风 井部分)开拓工程(出渣及井下风水管等安装二标段)分包工程合同》中,李某分别作为东方浩远公司与中宇公司的经办人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 同,并且实际组织了工程施工。李某以挂靠形式使用东方浩远公司和中宇公司资质,由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其与东方浩远公司和中宇公司之间并非分包法律关 系,而是形成挂靠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因挂靠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某同时使用东方浩远公司和中宇公司资质承接了攀 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两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款190000元是对方公司承建该工程时产生,因此,东方浩远公司和中宇公司均应对其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盐边县人民法院 杨航)
责任编辑:姚雪梅